某企业为其员工投保团体意外险后发生一起工伤事故:一名船员在夏季高温作业时因船舱内温度过高导致中暑身亡。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亡后,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40万元保额遭拒。保险公司认为中暑属于疾病范畴,并援引保险合同条款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。
法院审理认为:首先,《保险法》规定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。本案保险合同虽明确约定"因疾病、药物伤害、流产等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不赔"并定义意外伤害为"外来性、突发性、非本意性、非疾病性直接原因或单独原因导致的人身障碍",但该定义并未将所有疾病排除在外。
其次,在高温作业环境下发生的中暑具有特殊性质:其成因与工作环境密切相关且存在不可预见性。法院指出员工死亡系因体内热量无法排出导致的急性生理反应,符合"外来性"和"突发性"特征,并强调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死者存在基础性疾病。
最后法院认定:保险合同未将中暑单独列为疾病范畴也未对疾病进行细化定义。根据法律解释原则,在条款存在歧义时应优先保护被保险人权益。因此判决保险公司需按约定支付4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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